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森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现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中午14时许, 被告人森某某在租住的南昌市南昌县**村房屋内独自喝了大约3至4两左右散装白酒, 之后睡觉。吃完晚饭后, 森某某的姐夫王某某让森某某送他去机场,森某某就开了他哥哥牌号云******的面包车送王某某去机场。21时许,森某某送完人返程行至枫生高速1公里600米南昌北收费站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同年7月30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92mg/100ml,达醉驾标准。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森某某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路径、现场查获照片、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森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森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森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坚
检察官助理:顾斌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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