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梅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被告人梅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梅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梅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号**室,采用掰防盗网、钻窗的手法入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结婚证、银行卡等物品。
202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梅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地下车库,采用砸车窗、拉车门的手法,从被害人陈某某的汽车内窃得“玉溪”香烟1包、“红南京”香烟半包,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内窃得“凯锐思”牌狗粮1袋、头盔1只。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元。
202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梅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地下车库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窃香烟、狗粮、头盔等物品亦被查获,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梅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原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新吴区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梅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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