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梅海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梅海龙伙同侯某某(未到案)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新城市购物广场背后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海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梅海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梅海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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