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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梅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582户。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梅某至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2号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盗走。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汶水路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4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7日,其发现其停放在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东南角的电瓶车被窃。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8日,其发现其停放在汶水路地铁一号线3号口的电瓶车被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被告人梅某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梅某于2019年12月17日、18日盗窃电瓶车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瓶车以及六角扳手、T型撬棒各一个。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梅某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84元。

6.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于2019年12月17日、18日盗窃电瓶车并销赃的事实。

7.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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