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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4********,汉族,初中,案发前系泸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出纳,现住四川省泸县**镇**路**段**号。曾因犯贪污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泸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梅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

2011年至2016年,犯罪嫌疑人梅某甲利用担任泸县**镇**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不入账或虚报支出的手段,将**村委会集体资金以及村委会代管的资金共计134176.95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包括:

(一)2011年4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水库和林场的承包人梅某乙与**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中约定,林场附着物若因机场占地得到的赔偿款由村委会和梅某乙各得一半。**村委会在得到林场附着物赔偿款后,梅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以支付梅某乙赔偿款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入村委会账支出183940元。但梅某甲实际上于2012年、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仅支付给梅某乙共计113000元,将虚报支出的7094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支出;

(二)2011年11月9日,**机场空港发展有限公司将泸州机场拆建项目中红线内外钻孔涉及占用**村各社和村委会的耕地、非耕地、鱼塘以及钻孔损坏树木等补偿款共计150661.4元转账给**镇政府,同月21日,**镇政府将该150661.4元转账给**村村委会,明确由村委会负责发放。梅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具体负责该笔款项的发放时,按照标准将142278.82元补偿款支付给各占地的社和村民后,对补偿给村委会集体的8382.58元,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予以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支出;

(三)2014年1月9日,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将云龙机场占地应补偿给**村委会的种子肥料款40450元转账给了**村委会,梅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将该4045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支出;

(四)梅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以及村民小组委托代管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14404.37元占为己有。包括有:

1.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21日,**村委会集体账户上总共产生19笔活期利息收入共计4781元,梅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村委会集体账户时,采取将该4781元不入村委会账的方式,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8月至10月,**村委会收到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拨付的村集体征地的补偿款累计440万余元,**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村集体得到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由于村集体账户不能直接购买理财产品,决定使用梅某甲在泸县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梅某甲分三次从**村委会集体账户将317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其在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先后5次购买泸县农商银行理财产品“金信富-丰登”,获取利息共计19506.86元。在没有购买理财产品和存入定期的空档期内,该317万元还产生了2718.86元活期利息。梅某甲只将4次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15013.71元交村集体入账,将剩余的7212.01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3.由于更换账户的需要,**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费委托给梅某甲代为保管,并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将6228851.47元、3559459.66元转入梅某甲泸县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2015年1月12日、6月21日梅某甲分别将上述两笔资金本金转给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在此期间,该两笔资金产生利息共计11939.26元,梅某甲只将其中的9527.9元支付给了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将剩余的2411.36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二、梅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

2014年,被调查人梅某甲利用担任**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60万元借贷给他人。具体包括:

(一)2014年春节前,梅某甲儿子梅某丙的同学龚某某在贵州大方承包工程,由于资金紧张向梅某甲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梅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从**村委会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103304100********)用于理财的317万元村集体资金中挪用5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龚某某。2015年5月6日,龚某某转款50万元到**村委会的集体账户上,梅某甲才归还了挪用的村集体资金50万元。

(二)2014年12月左右,梅某甲儿子梅某丙与同学龚某某合伙做工程项目,由于资金紧张,龚某某便向梅某甲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梅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从**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委托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1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龚某某。因要归还代为保管的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6月21日,梅某甲从**村6社村长高某某处借款1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以归还其借给龚某某而挪用的10万元,并于当天将代为保管的**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转给第二村民小组。

三、梅某甲涉嫌贪污罪事实

2011年,时任**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的被调查人梅某甲和时任**村党总支书记殷某某(另案)、村副主任杨某甲(另案)共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占有套取的省级化解债务资金30580元并予以平分,其中,梅某甲分得10200元。具体如下:

2011年5月份左右,**镇政府通知各村清理并上报村集体因以前垫交农税产生的债务,梅某甲和村党总支书记殷某某、村副主任杨某甲在明知**村村委会在2011年只欠梅某甲1.9万元,欠杨某甲1.5万元的情况下,为了借此机会解决村上其他债务,共同商量以杨某乙、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严某某的名义虚报债务180251.75元,连同实际欠梅某甲的19000元、杨某甲的15000元,共向**镇政府上报债务214251.75元,并提供了上述8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的账户除杨某乙外,其余皆系梅某甲在云龙信用社为7人新开设的账户且该账户存折由梅某甲保管)。2011年7月8日,**镇政府将省级化解债务的资金214251.75元分别打入上述8人账户。2011年7月20日,梅某甲和**镇财政所会计先某某一起到**信用社将张某某、周某某、严某某账户上化解债务资金共计149671.75元全部取出,并存入**镇财政所用于缴纳**村委会原来欠**政府的报刊费。

2011年9月2日,杨某甲负责收回了杨某乙名下的6180元化解债务资金,2011年9月3日,梅某甲负责收回了陈某某名下的9000元化解债务资金、梅某乙名下的15400元化解债务资金。2011年9月22日,经梅某甲、殷某某、杨某甲共同商量,将前述收回的以陈某某、杨某乙、梅某乙名义套取的省级化解债务资金30580元,连同该资金到账后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30600余元予以平分,每人分得10200元。之后,梅某甲将分得的10200元以1分的月息借给**村委会,2013年9月30日,村委会将借款10200元归还梅某甲并支付利息1407.6元。

2020年5月8日,梅某甲被泸县**镇纪委电话通知到**镇政府,由泸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将其带到泸州市留置中心进行留置。在留置期间,梅某甲配合调查,交代了县监委掌握的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梅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不入账、虚报等手段,将管理的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管理的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梅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涉嫌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涉嫌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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