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4〕89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9********,汉族,初中,住**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甲与被害人梅某乙是周某某**镇**村**组村民,两家对门居住。2013年12月13日9时许,在周某某**镇**村**组,梅某甲因梅某乙在梅某乙家门口修房台占了大路,双方发生纠纷,梅某甲遂从其家中取来约一米长、三公分粗的木棍殴打梅某乙,并将梅某乙打倒在地,造成梅某乙右腿膝盖稍下部受伤。同时梅某甲之弟梅某丙用拳头将梅某丁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梅某乙右下肢的损伤属轻伤,梅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梅某乙,造成梅某乙右腿受伤,经司法鉴定,梅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龙
2014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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