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8时许,梅某甲酒后想到梅某乙之前在其家中喝酒后调戏其妻子 ,便打电话给梅某乙兄长梅某丙,并到梅某丙家交谈此事。梅某乙中途来到梅某丙家,与梅某甲发生争吵,被梅某丙等人拉开。梅某甲回家,并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大方县**乡**村**一组梁子上梅某家门口,持菜刀将梅某乙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小指离断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梅某甲接到大方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梅某丙、梅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持刀砍伤梅某乙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梅某乙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梅某甲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布琼
检察官助理: 陈 婷
检察官助理: 马 玫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甲联系电话号码1593478****。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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