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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禄劝县**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梅某甲通过联系“威尼斯人”赌博网站后台客服获得该网站的一个代理账号*。之后,梅某甲在代理账号下注册8个会员账号,分别为昵称“子杰”(会员号*)、昵称“九点”(会员号*)、昵称“7”(会员号*),昵称“越来越红”(会员号*),昵称“王之一”(会员号*),昵称“红桃三”(会员号*),昵称“一路长红”(会员号*),昵称“蛋总”(会员号*)。梅某甲先后向朋友唐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介绍该赌博网站,并将昵称“越来越红”的会员号拿给唐某某使用,昵称“王之一”的会员号拿给黄某某使用,昵称“红桃三”的会员号拿给董某某使用,三人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赌资转给梅某甲,梅某甲为三人的会员号等额充值上分(一分即人民币一元),之后三人便在赌博网站内进行赌博。另外,昵称“子杰”、“九点”、“7”、“一路长红”的四个会员号是梅某甲自己进行网络赌博所使用。经公安机关对梅某甲代理账号远程勘验检查,代理账号充值上分共计706120.35分即人民币706120.35元(其中唐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使用的账号充值上分分别为35895分、42882分、500分,共为79277分即人民币79277元),代理账号获得 “洗码费”共计28398.96分即人民币28398.96元(其中唐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使用的账号“洗码费”分别为2628分、1546.56分、12.24分,共为4186.8分即人民币41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代理账号及会员情况、扣押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证言;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远勘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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