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4********,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花园。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黄某某**镇**村人梅某乙与被告人梅某甲的哥哥梅某丙因田地放水、建房地界等问题发生纠纷,将梅某丙打伤。被告人梅某甲心怀不满,遂托请袁某甲(另案处理)报复梅某乙,袁某甲又找到刘某甲(已判刑),指使刘某甲去教训梅某乙。刘某甲答应后,袁某甲安排刘某甲联系九江的打手(以下称“九江人”)约定实施报复的时间。2017年6月24日下午2 时许,刘某甲驾驶号牌为S1**** 的越野车在九江新桥头批发市场购买了十余根1 米长的木棍和一打白手套,在九江八里湖收费口处,刘某甲与“九江人”等十余人会合。
刘某甲与“九江人”等一行十余人分四辆车从沿江一级公路往**镇**村行驶,行至沿江一级公路**镇**村路段,刘某甲遂联系江某某(已判刑)让其带路指认梅某乙家的位置。刘某甲与江某某碰面后,由江某某驾驶号牌为鄂J5**** 的面包车将刘某甲带至梅某乙家附近,因梅某乙家中无人,江某某将刘某甲又送回碰面地点,过了一会,刘某甲让江某某再去看看梅某乙是否在家,并告诉江某某找梅某乙是要扯皮打架,江某某再次驾车前往梅某乙家,在半路中,江某某怕被人发现,遂用泥巴涂抹所驾车辆的牌照。到达梅某乙家附近,江某某发现梅某乙在家中,于是电话告知刘某甲后驾车离开,刘某甲带“九江人”等十余人赶至梅某乙家附近,“九江人”等十余人持棍棒冲进梅某乙家对梅某乙、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该伙人迅速驾车逃离。2017年7月11日,经黄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乙、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梅某甲拿出30万元,由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以及袁某甲出面与被害人梅某乙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梅某甲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寻衅滋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黄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袁某乙、汪某某、梅某丁、梅某戊、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黄某某公安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6、刑事照片;7、同案人袁某甲、刘某甲、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为逞强斗狠,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欣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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