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梅某甲,别名梅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梅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1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梅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B****的白色广汽本田轿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寺社区大塘梢水库附近,容留杭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B****的白色广汽本田轿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无想山景区停车场,容留杭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B****的白色广汽本田轿车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生态园停车场,容留吴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梅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的吴某某、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测验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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