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锁厂**单元**室。被告人梅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七天。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已到报废标准公告牌照作废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八林附近的光头排挡,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梅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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