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梅某甲因谎报警情,于2019年5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梅某甲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被羁押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看守所。同年7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5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4日该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梅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宁县**镇**村**组**号家中出发,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寨派出所,被派出所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梅某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乡**场特变电工**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梅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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