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梅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梅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梅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梅某甲未经王某某同意,酒后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号牌为皖M****6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通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通江北路1-1号南门附近时,与道路右侧围挡相撞,致所驾车辆与围挡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梅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已赔偿王某某、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梅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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