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8〕379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邢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认识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盗挖蚌埠市**乡**村**桥旁山头的山皮石,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梅某甲联系李某某,确定由李某某安排自卸车运输盗挖的山皮石。2016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2月30日,邢某先后电话联系张某某确定盗挖日期,后张某某通过梅某甲通知李某某安排车辆,将盗挖的山皮石运输至李某某经营的安徽威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出售。至案发,被告人梅某甲与他人共同盗挖山皮石800余吨,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梅某乙租赁他人挖掘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乡**村**桥附近的**山盗挖山皮石共计700余吨,以每吨22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获利共计15400元。
2016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梅某丙租赁他人挖掘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乡**村**桥附近的**山盗挖山皮石共计800余吨,以每吨22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获利共计17600元。
2017年9月15,被告人梅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梅某乙、梅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李某某银行流水、常住人口信息表、山皮石盗窃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梅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乙、梅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杜金洪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