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65号
被告人梅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村**村**号,现住南陵县**镇**街道。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室。被告人梅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在南陵县**镇**街道新**小区。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丙,绰号小歪尼,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梅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梅某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丁,绰号老妞,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梅某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戊,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梅某戊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23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梅某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己,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梅某己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阿红,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南陵县弋江镇**街道**小区。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何某某、花某某、戴某某、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梅某己、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7年7月初至8月中旬,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花某某、何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一户人家开设赌场;2017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一户人家开设赌场;2017年9月初至9月28日,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花某某、何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一户人家、弋江镇奚滩村梅村一户人家开设赌场;2017年9月29日至10月上旬,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梅某乙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一户人家、弋江镇奚滩村吴村一户人家开设赌场,以赌“牛牛”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持续时间三个多月,每日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赌场经营期间,梅某甲伙同花某某、何某某、梅某乙等人累计获利人民币42000余元。
2017年11月下旬至12月下旬,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胡某甲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村戴某某家开设赌场;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胡某甲、梅某乙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村戴某某家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持续时间一个多月,每日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赌场经营期间,梅某甲伙同戴某某、胡某甲、梅某乙等人累计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3月7日被告人花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梅某乙主动至弋江派出所投案;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梅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乙到案后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1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退出赃款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花某某、何某某、戴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二、妨害公务罪
2018年1月4日15时许,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根据线索至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奚滩村青年村路口一棋牌室禁赌,当场查获涉嫌参赌人员十八人,后民警依法传唤涉嫌参赌人员进行调查。当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胡某乙时,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梅某丙等人以揪打、推拉、强行抱住执法民警的方式暴力阻碍执法,导致胡某乙逃脱。后在公安民警依法传唤梅雪琴时,被告人梅某甲、梅某戊、梅某丁、梅某己、方某某继续以追赶、揪打、推拉、强行抱住执法民警的方式暴力阻碍执法,导致梅雪琴逃脱。被告人梅某丙、梅某甲、梅某戊、梅某丁、梅某己、方某某等人暴力阻碍执法过程中造成现场严重混乱,导致已被抓获的被告人戴某某逃脱抓捕。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梅某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梅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梅某戊、梅某己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梅某丁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丙、梅某丁、梅某己、梅某戊、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被告人梅某乙、何某某、花某某、戴某某、胡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梅某己、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花某某、何某某、梅某丙、梅某戊、梅某己、梅某丁、方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梅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胡某甲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18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伍拾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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