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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梅某某将其之前一元钱购买的一个大烟种子用瓷碗、塑料桶、铁通等容器种植在彝良县**镇**村**组自己家平房顶上。2020年2月16日15时许,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工作时发现梅某某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经民警现场清点共780株。经彝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梅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罂粟照片;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书证;3、被告人梅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抽样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予以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电话:1591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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