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苑第**排。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以来,吴某某、殷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社会资金,先后注册成立泸州市**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册、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经营项目前景广阔、资金回报丰厚等,骗取公众信任,并违反国家规定,推出每单人民币13000元(首单人民币15000元),每单每周获得人民币380元分红返利,连续获取64周返利为诱饵,在各地开设商行、超市作为投单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
2016年4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镇设立邗江区**酒业商行,同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该商行设立**服务中心,实为泸州市**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报单点。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该报单点为泸州市**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发展会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吸引45人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6842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313540元。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消费回馈协议、投单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余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徐某甲、贾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徐某乙、邱某某、刘某乙、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吴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镇**苑第**排;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