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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赌博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3日至4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单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区**大酒店**房间开办赌博窝点,召集姜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记账方式领取筹码作为赌注,以掷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照固定比例抽取头薪。被告人梅某某和潘某某受单某某纠集为该赌博窝点提供帮助,梅某某主要负责分发筹码及记账。同年6月4日中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潘某某及参赌人员姜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并查获殷子、筹码、记账本及现金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记账本记载的赌资数额达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骰子、筹码、现金;

2.书证:记账单、宾客登记表、扣押清单、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岳翔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5868****;

2.《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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