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贷款条件,且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公积金查询单、工作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取天津滨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万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经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委托家属代为偿还**银行开发区支行本息共计69591.1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公积金查询单、证明、无登记记录证明、征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候审,联系方式:1551098****。
2、案卷2册、卷外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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