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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贩卖毒品案)_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56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湾**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18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6日,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11月8日至12月8日、自2020123日至2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1027日至1110日、自202019日至123日、自2020年3月24日至4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梅某某多次向程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65颗,计5.945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湖北省**市**港区**龙公寓门口,通过李某某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后程某某通过微信向梅支付人民币400元。

2同年6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在上述地点,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程某某通过微信向梅支付人民币400元。

3、同月2日,被告人梅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李某某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程某某通过微信向梅支付人民币400元。

同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欲向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前往交易地点,途经本市**经济开发区**大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梅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片41颗,净重3.75克、可疑白色晶体1袋,净重0.2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红色药片和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梅某某、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梅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记录毒品称重过程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计5.9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2047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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