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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3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本市口区京汉大道玉带家园玉带古玩城门口马路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二颗红色圆形片剂“麻果”贩卖给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1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等;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称量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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