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路**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湾**室。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0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3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02月16日 、2020年0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从事网络放贷,其通过购买、介绍等方式获取借款人信息,并借用借贷宝、今借到等APP平台与借款人签订虚高金额的电子借条,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从事高息放贷,放款期限一般为7天,利息约30%,并通过收取砍头息、展期费等名义骗取借款人资金。
期间,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梅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放款,共计签订了人民币120000元的电子借条,实际放款共计人民币83200元,不断垒高借款金额,并多次以收取砍头息、展期费等名义收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20600元,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7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梅某某基本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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