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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市**县*号,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在快手APP上找网红推广手机,被害人加二人QQ后,二人向被害人虚构便宜销售手机、支付柜台费、发票费、退费等信息,骗取被害人葛某某支付共计10888元。2020年2月25日,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梅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梅某某4600元,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10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转账截图、转账流水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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