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6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被怀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由夏某某(另案处理)独资成立位于怀宁县**镇**大道**号某某会所,并以汪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的**商务会所经营洗浴、足浴、按摩等业务,日常工作由何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等人负责。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带领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来到**会所应聘,汪某某、何某某等人将**会所一楼搓澡业务、四楼足浴业务以及八楼按摩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经营,并将八楼按摩服务项目升级为A、B、C三个套餐,对应服务项目为打飞机、胸推、口交,卖淫女李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6人在**会所为男顾客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共同管理卖淫女,所得收益与店方五五分成,张某某、梅某某再与卖淫女一四分成,卖淫女工资半个月一结算,由张某某等人负责发放。2019年1月21日晚8时许,怀宁县公安局例行对**浴场检查时发现卖淫嫖娼现象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纠集的手段管理6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吴先兵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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