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道**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5日太湖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太湖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0月晁某某(已判处)等人在太湖县原刘羊乡实施抢劫杀人后潜逃。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晁某某是逃犯,自2011年晁某某潜逃回江西省九江市后,多次与晁某某见面并为其提供吃、住等帮助;2013年夏季,晁某某的女友杨某甲及女儿杨某乙到九江市看望晁某某及其家属,在晁某某的授意下,梅某某安排晁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在其家中吃饭并住宿,并带杨某甲、杨某乙到庐山旅游,同时积极参与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晁某某的哥哥、姐姐等家属一起见面、吃饭等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晁某某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晁某某是实施了抢劫杀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等,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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