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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系中国**塘下营业厅业务员。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梅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中,借办理宽带业务之机获知被害人徐某某的“翼支付”账号和密码。同年l2月1日、2日,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被害人徐某某的“翼支付”账号,转走该账号绑定的银行卡的资金合计7357元。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梅某某于同年12月2日归还被害人徐某某7360元

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梅某某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转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翼支付”账号绑定的银行卡的资金合计88965元。

2020年1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梅某某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转走被害人金某乙“翼支付”账号余额及该账号绑定的银行卡的资金合计46657.84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金某乙70000元、46755元,并获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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