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技校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莱茵半岛小区3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涂某某一辆双龙牌电动 三轮车上的两节水电瓶盗走,而后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水电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0元。
202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号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01支路青山小区15栋二单元一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上的二组超威牌电瓶,而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锦苑春天小区盗窃丁某某被害人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而后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天能牌电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6元。
2019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千禧颐和园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
2019年11月13日14时40时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86号阳明路锦城住宅小区8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徐某某雅迪牌电动车内的电瓶。
2020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园中缘菜馆门口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利捷牌电动车。而后将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以215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电动车电瓶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电动车收据、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郭某某、丁某某、曾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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