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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南区**路**园**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郑某某(另处理)来到本市城中区静兰桥下的滨水大道,二人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遂起贪念,将该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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