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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组(户口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号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9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2时,被告人梅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 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小区,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与叶某某。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胡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2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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