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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上午6点多,被告人梅某某在奉化区岳林街道聚鑫网吧11号机位,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 R17手机一部,并将之贩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梅某某的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20191119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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