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通过翻窗进入邻水实验学校对面的 “五头牛江湖菜馆”门市,将吧台内放置的十条南京炫赫门香烟盗走,后自己抽完。经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垫江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南京炫赫门的统一零售指导价格为160元/条,十条价格为1600元。
2020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通过攀爬防护栏进入邻水县鼎屏镇泽达旁西苑手抓城门市二楼,从吧台的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50元。同日,经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梅某某家属于2020年8月26日向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兴强
检察官助理:庞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捌份、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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