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梅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家园,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梅某某在位于孟津县城**社区西侧苏某某经营的**社区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期间梅某某使用金鸡牌明矾(含铝)加工油条,2018年11月15日该店加工的油条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25×10³mg/kg,严重超出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梅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江霞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镇**家园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