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因手头拮据,被告人梅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屈某某(已判决)四人商定以买为名抢劫“笑气”(一氧化二氮)。屈某某使用其女朋友夏某某的微信(微信号******)与被害人程某某联系购买“笑气”,双方约定在濂溪区怡和苑二期附近会馆街路交易。见面后,梅某某等四人按照事先分工,由梅某某、周某某出面与程某某交谈,在程某某将11罐“笑气”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假装付钱时,梅某某将程某某扑倒在地,周某某立即将“笑气”带走逃离现场。屈某某、张某某立即上前与梅某某一起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损伤级别)。殴打约5分钟后,梅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随后,梅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在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会合。之后梅某某、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将“笑气”吸完,梅某某、屈某某将“笑气”罐子全部卖掉,共计非法获利110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20年10月29日,被害人程某某对梅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