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雁塔区**村。2019年8月1日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1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由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8J752号二轮摩托车沿鄠邑区南北七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北七号路与沣京路十字等交通信号时,张某某下车在车后站立,此时恰逢被告人梅某某驾驶陕A****1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北七号楼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货车将耿某某、张某某和二轮摩托车碰撞、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耿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案发后,梅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35000元,垫付耿某某医疗费共计34523.8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鲜婷
2020年3月10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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