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美团骑手,户籍及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8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正波,男,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文中,男,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母亲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之事,到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万泰安置房小区刘某某家的门市前与刘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皮肤裂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同年8月3日被告人梅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疗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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