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53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村**组**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有限公司贴面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梅某某将周某某打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闵行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5、闵行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6、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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