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0时,被告人梅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田地中与被害人付某某丈夫彭某某因田界上一棵茶花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付某某用手击打梅某某面部,梅某某遂用镰刀朝付某某面部挥砍,致付某某左眼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造成左眼球破裂并眼内容物溢出,遗留左眼球萎缩并盲目5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镰刀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家中,电话138725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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