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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抢劫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孟津县人,户籍在孟津县**镇**村,租住于洛阳市西工区**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10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111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袁某某、武某某等人合伙欺骗、偷钱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武某某诱出并强行带至孟津县**镇**村**组麦田。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对袁某某进行殴打、恐吓,迫使被害人袁某某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后又让被害人袁某某在洛阳市区筹集现金3500元交给了赵某某,并逼迫被害人武某某拿出随身现金2600元及微信转账44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贾某某、梁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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