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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寻衅滋事)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金华市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黄元村御禧缘足浴店内,醉酒滋事,对足浴店员工刘某某进行搂抱,被倪某某、施某某等人阻止后,梅某某对足浴店进行打砸,并对倪某某、施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民警林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时,梅某某继续对民警林某某等人进行推搡。2019年12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2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梅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例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5.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文治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倪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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