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殴打他人、故意伤害、吸毒于2017年1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赌博、吸毒于2018年8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十八日,收缴物品赌资12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8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收缴物品尖刀一把;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走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福鼎市**广场****酒店门前路段的水果摊前,在未询问水果价格的情况下将黄某某摊位上的一个山竹剥开吃了一半并拒绝付钱,二人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梅某某抓住黄某某衣领,用脚踢黄某某腹部、用右手拳头殴打黄某某左脸部一拳,导致黄某某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致下颌骨骨折,下牙龈裂伤,1+12松动III0,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梅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同日被传唤至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梅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20]183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婷婧
检察官助理:朱霄宇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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