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梅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临江**村**号**室。201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梅某某与吕某乙(已判决)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内,与被害人吕某甲、陈某某、鲍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梅某某击打吕某甲头部,吕某乙对陈某某、鲍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持酒瓶砸、划伤吕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吕某甲、陈某某、鲍某某表示不需要赔偿,愿意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内因琐事与吕某乙及被告人梅某某发生口角,后遭二人殴打。其间,吕某乙持酒瓶砸击其头部,并用碎酒瓶划伤其腹部和胸部。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杨某某**路**号**KTV内看见吕某乙及被告人梅某某殴打被害人吕某甲。其上前阻止,眼部遭对方拳击。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杨某某**路**号**KTV内看见对方一高一胖两名男子与被害人吕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其在劝架过程中,遭对方一名较胖男子殴打致伤。

4.证人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杨某某**路**号**KTV包房外看见被害人吕某甲与两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后两名男子与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对方一较胖男子持酒瓶砸击吕某某头部,并用碎酒瓶划伤吕某甲腹部。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1时许,其在杨某某**路**号**KTV内看见吕某乙及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甲在厕所门口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其间,吕某乙持碎酒瓶砸击吕某甲。

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路**号**KTV 包房外看见吕某乙持酒瓶砸被害人吕某甲头部、拳击被害人鲍某某。被害方亦有人对吕某乙实施殴打。

7.已决同案犯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3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梅某某在**路**号**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甲发生纠纷,后与吕某甲、陈某某、鲍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梅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吕某甲的头部,其持碎酒瓶划伤吕某甲腹部。

8.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及吕某乙与被害人吕某甲、陈某某、鲍某某发生互殴的过程。被告人梅某某击打被害人吕某甲头部,吕某乙持酒瓶砸、划伤吕某甲。 

10.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甲、陈某某、鲍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梅某某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刘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