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坊**巷**号**单元**室,家住九江市濂溪区**路**街**栋**室。2018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在其停放在九江市濂溪区柴油机厂河边的赣******利亚纳牌车上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路**街**栋**室家中二次容留徐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路**街**栋**室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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