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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厨师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路**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6月释放。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7年9、10月,在江阴市文定二村2幢106室其经营的饭店内,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路**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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