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在武汉市**医院急症室内殴打其妻子左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钟某某、辅警康某某接110指派,出警到达现场。在警察强制带离梅某某的过程中,梅某某不听阻劝,用拳脚殴打钟某某、康某某的方式,暴力反抗,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致钟某某头部外伤,康某某左眼挫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前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方某某、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检查笔录;7.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被告人梅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娟
检察官助理:陈 贞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电话:1552795****;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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