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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社区**自然村**号工作单位安吉**厂。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车牌为安吉V5****的电瓶车经过安吉县**街道**大道**宾馆门口路段时,遇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白水中队现场检查,梅某某因未佩戴头盔拒不接受检查,在冲卡逃跑过程中,先后将现场执勤辅警金某甲带倒、民警王某某撞伤。后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证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韦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如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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