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0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住麻城市金通湾**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办理了七张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和电话卡,以每套一千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另案处理),获利七千元。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梅某某非法持有杜某某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电话卡四套;汪某某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电话卡四套;徐某甲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电话卡四套;徐某乙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电话卡三套。梅某某将以上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U盾、电话卡合计十五套以每套一千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梅某某将出售银行卡所得均转给了汪某某、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四人,梅某某未从中获利。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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