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海市**街道**公寓**幢**室,现住临海市**街道**城**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虾蟹缘饭店驶往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中路,0时38分许途经大洋街道柏叶西路与云塘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等;
2.证人叶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检察官助理:洪祁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6728****。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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