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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准驾车型为C1)酒后驾驶陕GQD****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冈县汤塘镇S354线四九路口路段时,被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梅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陕GQD****小型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30毫克/100毫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武浈

检察官助理:黄婷婷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本案的卷宗材料共三册(含证据视频光盘)。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梅某某联系方式:1535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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