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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即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8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21时01分,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驶往隆阳区辛街乡方向,当行驶至沪瑞线K3359+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梅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6mg/100ml,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梅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梅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1.38mg/100ml,梅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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