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2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7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渝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玫瑰园街路口外侧出发,沿滨江路往南桥头方向行驶,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津西立交南桥头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梅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15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梅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和车辆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党员违纪违法犯罪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室(联系电话:1388363****)。
2.卷宗二册共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